【裁判要旨】出质人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设立存款账户,以此形式向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在符合法律有效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应充分肯定金融机构金钱质押的法律效力。
■案号
一审:(2017)豫0505民初955号
二审:(2017)豫05民终3911号
【案情】
2014年3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安阳市永兴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300万元。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协议,约定以保证金30万元作为还款担保,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由第三人存入原告专门账户,由原告占有。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3月24日,第三人将保证金30万元转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7398110185500009897(以下简称账户9897)。
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安阳市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300万元。2016年2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开立811101062600197632保证金账户,金额为贷款金额的10%共计30万元。第三人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原告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原告占有、保管。同日,第三人转入原告指定保证金账户30万元。2017年12月1日,应本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作为另案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账户内存款60万元予以扣划执行;2017年12月14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保证金之对应利息11295元予以扣划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1O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0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审判】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在借款人未依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质押权人对质押物依法享有质押权利。对账户7632、账户9897内的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在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对该两个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押权。法院据此判决原告对第三人账户7632、9897账户内的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享有质权。
被告中国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押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质押成立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形成质押权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构成质押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的业务细则,是内部条例,对外无约束力,其不应具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二审答辩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押物的担保内容、担保范围、担保种类、数额和明确期限,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依法享有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信用担保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具体到本案,原审第三人信用担保公司于2014年月24日、2016年2月4日分别与披上诉人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约定由信用担保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第三人将金钱存入该保证金账户后,中信银行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存款人账、冻结通知书,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中信银行已取得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即以完成交付占有,质押权已设立,故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中国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为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60万元及利息是否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具备质押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外无公示效力,不能够对抗第三方。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60万元存款及利息不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押行为,具备法定质押构成的实质要件,应按照有效质押对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请应依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两个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质权,应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质押协议效力及质押形式作出综合判断。
《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金钱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当事人以金钱作为质押的标的时,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分两次以金钱作为贷款的质押担保,与法尚无不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质押合同,分别对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期限及质押财产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账户7632、9897系第三人为他人担保银行贷款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用途明确为担保银行债权的实现。该两份质押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该两份质押协议均依法成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分别将保证金存放在原告处设立的存款账户上,不知情的第三者无法从外观特征上判断该款的真实状况,该款的所有人对外仍然显示是第三人的,第三方无从获取账户内存款的性质,那么,第三人是否按照规定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呢?这关系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质押合同的效力。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该肯定该两份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分析如下。
一、应从我国金融安全的角度去把握金融机构金钱质押的效力
近年来,金融机构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在发放贷款时往往要求第三方担保机构出具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这是近年来金融机构贷款工作中的一项创新举措,涉及银行范围比较广泛。这种担保形式虽缺乏公示效果,但从维护我国金融机构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在司法操作中如果能够确定双方之间的质押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实际上已经将金钱交付给金融机构的,就应当肯定这种质押的效力。如果机械地以欠缺公示效果为由否定这种金融创新形式,就会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带来一定的负面连锁反应,不利于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应从本质上理解质押财产交付的不同方式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质押协议的效力已毋庸置疑,并且第三人已将两笔保证金存款60万元分别存入其在原告处设立的存款保证金账户之内,能否理解为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呢?从该两笔存款保证金的性质分析,虽然名义上第三人仍为该两笔保证金的所有人,但是其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第三人将该两笔保证金放人原告指定账户后,已部分丧失了对其控制支配权。如果贷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控制、划拨存款保证金账户内的相应保证金存款,因此,该两笔保证金账户内的60万元保证金,虽名义上仍在第三人的存款账户中,但事实上第三人已经丧失了对账户内存款的管理、支配权,而是把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支配管理权让渡给原告。如贷款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处置第三人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事实上,自第三人将上述存款存人指定账户之后,该两笔存款自始至终未发生过任何变动。原告与第三人这种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具备质押交付的实质特征,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质押的法律精神,应视为第三人已经将质押物60万元存款交付给原告。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质押交付方式,虽然它突破了现有法律规定质押物交付的外观特征,但其本质和内核仍然与我国法律关于质押物交付的目的与要求相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质押财产交付的方式,不属于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不影响两份质押合同的效力。
三、应从实质层面理解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涵义
我国设立质押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质权人对出质人提供的财产,实施一定的限制或处分行为,从而保证商业行为的正常运行,减少经营或者商业风险。只要是符合这种制度本质的财产处分行为,就应该充分肯定其行为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应从宽把握质押财产的形式,不能过分拘泥于法律的字面含义。质押财产的交付,既包括质押财产的现实交付,也应包括拟制交付。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质押金钱的交付方式,实质上符合质押财产拟制交付的方式。拟制交付与出质人仍然占有质物行为不同。在拟制交付的情况下,出质财产虽可能仍在出质人名下,但出质人实际上已经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了对出质财产的管理或控制权。但在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出质财产的情况下,出质人实际上仍影响、控制着质押财产,质权人只是在名义上享有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权,但其并不能对质押财产进行有效管理处分,对出质人非法处置质押财产的行为也缺乏必要的反制、约束措施。因此,在理解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时,应对法律条文的涵义做扩张解释,把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理解为既包括现实交付质押财产,也包括拟制交付质押财产。这样理解法律的涵义,可以为我国质押制度的发展提供无限的可能性与发展空间,极大地丰富我国担保制度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质押协议,符合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宗旨,也与我国金融发展的创新精神不谋而合,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两份质押是均是合法有效的。该两份质押协议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对第三方具有对抗效力。
当然,以金钱作为质押的标的,极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出现虚假质押关系。因此,对以金钱为质押物的质押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加以有效甄别,从严把握,不可贸然认定其法律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从严把握质押协议的真实性;二是质权人是否已实际控制或在相当程度上控制质押财产。本案即是在首先能够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质押协议成立的基础上,进而分析第三人将金钱存入在原告处设立的专用账户中,符合法律关于质押财产交付的本质特征,从而得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金钱质押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结论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押行为完全符合质押的法定构成要件,属于有效质押。原告对两个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及利息依法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应依法支持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存款60万元及利息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
(来源:《人民司法》总第832期,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