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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

发布日期:2017-09-28 信息来源:办公室字号:[ ]


【裁判要旨】票据的更改系原记载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出的更改,是有权的、合法的行为,但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的变造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案号

一审:(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

二审:(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5

再审:(2016)豫民字22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化工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兴鑫公司)。

2013726日,中宁兴鑫公司与吴华化工公司签订了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吴华化工公司背书给中宁兴鑫公司一张票号为313***********46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中宁兴鑫公司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1119日,出票金额为240万元,收款人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519日,付款行为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中宁兴鑫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办理业务,由于该汇票上的票号与金额系变造的,被该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收缴,并于201416日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

中宁兴鑫公司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金额为不可更改事项,昊华化工公司向其交付的票据在更改后成为变造票据,应当属于无效票据。故请求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审判】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票号为313***********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未更改,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且二者一致,而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显示该汇票系变造票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变造的票据并非无效。故对于中宁兴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中宁兴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宁兴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诉争的票据为变造票据,变造后票面金额为240万元。该票据被银行收缴后,中宁兴鑫公司告知了吴华化工公司。吴华化工公司向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回复函,称已告知自己的上手公司,广东省东莞市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案件当时正在侦破中。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票据系变造的票据以及因此被银行收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对票据法第十四条的理解不同,此为本案真正争议所在。票据法第十四条共有三款内容,第一款“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三款“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法条的三款内容为递进式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涉案汇票的票号及金额被变造,其中金额为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中宁兴鑫公司无法要求昊华化工公司对变造之后的票据金额240万元负责。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应严格按照票据卜的记载流通。涉案汇票被收缴,事实上已无法在市场上流通,故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票据无效,也是其实现权利的必要选择。因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汇票无效。

昊华化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而第十四条规定的“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因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票据纠纷主要集中在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的行使和票据效力的认定两个方面,而且在具体案件当中两方面的问题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包含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系建立在票据有效的基础上,而有效票据系行使票据权益保障。因此,正确认定票据的效力得尤为重要。

一、在商事行为交往过程中,据体现了支付和流通的功能

支付功能主要体现在支票上,但汇票和本票均具有此种功能。这种功能对当事人而言,可避免查数现金的错误、节省查数现金的时间。不仅如此,携带现金,既不方便,又有危险。若将之存于银行,使用时以支票代替现金,则会非常便利。票据的流通性比一般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更强,所以,又将票据称为流通工具(negotiableinstruments)。票据的这种流通性主要表现在,作为票据权利的债权,不附任何限制条件地自由转让,可以不按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按照民法的规定,债权的让与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票据权利人可依背书、交付而转让,大大简化了程序。此外,票据法还规定,票据权利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让与人的权利,这主要表现为抗辩的切断或对抗辩的限制。在票据的转让中,因背书人对于票据的付款负有担保责任,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债务负责的人就越多,其信用就越高。

二、票据的伪造、变造均属于票据瑕疵

根据票据所具有的流通功能,商业汇票出票后进入流通环节,当事人有时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往往会对票据进行伪造、变造,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票据的伪造、变造均属于票据瑕疵,直接影响票据权利的安全和票据的使用与流通秩序,因此,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签章的行为,包括票据本身的伪造和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前者是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这种伪造的票据是无效票据;后者是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是在真实票据上所为的票据伪造行为,这种票据并不因伪造行为无效而绝对地当然无效,法律规定其他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票据文义载明的票据债务,要承担票据责任,它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另外,票据伪造是一种违法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票据行为效力,自始无效。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所谓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之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而在变造之后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应当注意的是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依法进行的更改及行为人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的补记,不属于票据的变造。在票据被变造的情形下,应依照行为人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确定其应承担的禁据责任.即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由此可见,票据的变造行为并不导致票据无效。同时,尽管被变造的票据仍然为有效票据,但变造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变造票据金额而产生的票据纠纷

当事人双方以及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变造票据的效力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九条关于票据更改的规定,如果变造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则变造导致票据无效。这显然混淆了更改与变造的概念。因票据的效力直接关乎当事人票据权利的正确行使,故有必要在这里进一步说明更改与变造的基本概念。根据对票据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理解,1.更改是指相关事项由原记载人所作出的,对于一般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该行为系合法行为一旦对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更改具有一定的直观性。2.变造是指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行为,变造具有隐蔽性,一般不容易被当事人所发现。实践中多数票据变造都是对票据金额、日期的变造,如果认定此类变造导致票据无效,那么票据法第十四条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昕以,被变造的票据仍然为有效票据。这样可以保护善意持票据人的合法权益及其前手之间已履行的合法的交易行为。当然,这里也并不否认当变造行为破坏了票据的文义性特征时,比如变造行为使得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存在明显涂改痕迹,并在综合认定持票据人不具有善意的情形下否定其票据的效力。

本案事实很清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变造票据(纸张等防伪特征为真票),仅改动了票号末位及大小写金额,变造痕迹轻微、修复技术高,肉眼不易辨别,票据审验人员经过反复审验,结合查询查复结果,并将票面信息与底卡联进行仔细比对,确定该银行承兑汇票为一张“以小变大”的变造票据。

综上所述,按照司法审判的先后步骤分为三步。第一步:首先要查明和确认案件的事实,作为小前提,在诉讼中对应的就是法庭调查;第二步:要选择和确定与上述案件事实相符合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在诉讼中对应的就是法庭辩论;第三步:以整个法律体系及其目的为标准,从两个前提中推导出法律决定或者法律裁决,在诉讼中对应的就是最后的评议加裁判。因此,该案不难得出结论,变造票据也是有效票据。

 

 

(来源:《人民司法》总第748期,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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