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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认定的价格欺诈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欺诈

发布日期:2017-08-23 信息来源:办公室字号:[ ]


【裁判要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要依据民事法律中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部门规章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法律中的欺诈。

 

■案号

一审:(2014)滨民初字第0858

二审:(2015)盐民终字第0480

 

【案情】

原告:李晓东。

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4327日、328日,李晓东以其在淘宝网的注册账号小李晓李在淘宝网站拍买海信公司在该网站所开设的网店科龙空调官方旗舰店中的特价商品(【江南风】,kelon/科龙,KFR-35GW/EFVLS3-1.5匹变频空调),先后11次下单购买该促销商晶12台(成交价格为2599/台),并将款项支付至淘宝网支付宝平台。购买时,商品宣传网页显示活动时间为2014312日至2014331日,清仓特价¥25992899元减300元,全国仅限80台,原价3699.00元等内容。李晓东付款后又解除了商品买卖合同,并于2014328日申请退款。该型商品在开展特价活动之前7日内的成交价格也为2599/台。退款后,李晓东以海信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向产品生产地价格主管部门投诉。20141112日,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海信公司的行为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对海信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是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以下简称《解释意见》)。该《解释意见》第四条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7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该型商品在开展特价活动之前7日内的成交价格也为2599/台,被告的行为构成《规定》和《解释意见》中的虚构原价,将原价虚构为3699元。”

李晓东诉至法院,要求海信公司向其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人民币94464元。

另查明,海信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了科龙空调官方旗舰店。李晓东在购买本案商品时,消费者可以在网上直接查询获得该网店所销售商品的成交记录,该记录中包含成交的商品类型、成交时间、成交价格等。

 

【审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海信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商品,李晓东下单购买,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行政机关依据《规定》和《解释意见》认定海信公司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是否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欺诈行为?

《规定》和《解释意见》是行政机关为了具体直观地适用上位法价格法而制定,价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赋予经营者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韵当今,种类繁多的商品价格受到市场规制,经营者根据市场形势自主制定商品价格,这给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管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为此,《解释意见》对商品的原价作了限制性规定。《解释意见》第一条还规定:“《规定》第三条‘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该行为不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即经营者不论是否形成交易,一旦存有《解释意见》规定的虚构原价情形,即构成行政法律法规中的价格欺诈,这样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方便行政管理。

因而,李晓东以行政机关依据部门规章及其解释认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作为要求增加赔偿受到损失的依据,应当结合民事法律上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综合认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合同法中所称欺诈,是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网络平台进行商品交易,交易当时商品的成交时间、成交价格等信息均可查询,商品信息公开透明,原告并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也不存在交易信息卜的不对称,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得到证实。原告作为网络购物消费者,声称其在成交后才查询发现被告的价格欺诈行为,其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的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品质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也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原告付款后在很短时间内就进行退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被告对商品进行明码标价,并将商品交易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查询,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依据《规定》和《解释意见》认定被告海信公司构成价格欺诈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欺诈行为。

综上,李晓东主张海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无法律依据,要求海信公司增加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损失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晓东对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晓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原告李晓东与他人超百件网络购物纠纷系列案件中的1件,是一起典型的以索赔为目的的网络消费维权案件。20143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对索赔型网络消费维权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基本已无异议。但一、二审的裁判均驳回了原告李晓东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意味着民事责任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欺诈行为在本案中如何认定?

一、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泛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立法:产品质量法、进出口检验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关于安全保障方面的立法:食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化妆标识品管理规定;有关公平交易的法律:计量法、价格法等。这些法律广泛地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国家与消费者,国家与经营者,其他社会组织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这就决定了国家相关职能机关承担着行政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双重职能,客观上造成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出现一定程度的重叠,司法实践中不乏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经营者欺诈的案例。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追究责任的标准不完全相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做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就曾明确答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第六条是对前述法条援引,是同类性质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责任赔偿的决定;此类赔偿可以由消费者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可见,民事责任构成与否还需要法院依据民事法律综合认定,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经营者欺诈并承担民事责任明显欠妥。主要存在有以下几种情形应加以区别:

第一,经营者只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行政责任,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单纯的民事纠纷。

第二,经营者承担行政责任,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如国家发展改革委《解释意见》第四条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7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解释意见》第一条还规定:《规定》第三条“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即经营者不论是否形成交易,一旦存有《解释意见》规定的虚构原价情形即构成行政法律法规中的价格欺诈。工商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即可对其进行处罚、经营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民法欺诈的相关规定来认定。

第三,经营者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这两种责任的承担也是分别依照行政法规和民事法规分别作出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虚假宣传、未检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等情形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该条规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诈欺行为的认定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适用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利益,该条规定调整的是一个合同欺诈问题,其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在于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后的结果加重,而非将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降低,应当适用民通意见欺诈四要件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该法律条文做文义解释,可看出,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因此产生错误认识,均适用该条款。

第一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问题,即从立法技术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采用的是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是否等于民法上的欺诈(如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还存争议。第二种观点显然是对民事欺诈行为构成的一种突破,为知假打假和职业打假找依据,但这种突破是建立在偏重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逻辑上而非法理。

对此,笔者认为正如上文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行的体系,案件审理中关键是对行政责任上的欺诈行为与民事责任上的欺诈行为进行甄别、无论欺诈的三要件说亦或四要件说,民法上的欺诈都需要有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来看,商品的瑕疵,消费者物质、精神上的损失是成功维权的关键,如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如果消费者没有受到损失,那么商家的这种欺诈行为或者只是促销的一种宣传手段,或者该欺诈行为属于行政责任范畴。

关于消费者受到损失的认定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根据该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欺诈受到的损失主要包括用途欺诈损失和价格欺诈损失两类。

第一类用途欺诈损失,主要是指因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瑕疵造成用途欠缺,或经营者虚假宣传并不存在的商品用途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消费者对任何商品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原因主要是该商品能够满足其特定用途。若经营者对商品实际或主要功能基本无关虚假宣传,在质量和性能上不存在瑕疵,不宜认定经营者有民法上的欺诈行为。

第二类价格欺诈损失,经营者未明码标价,导致消费者支付的商品对价明显高于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市场价格。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认定价格欺诈,应当结合商品明码标价情况以及商品的品质、同类商品的一般市场价格来确定。

 

 

(来源:《人民司法》总第748期,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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