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信用卡超限费是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行为超过信用额度而计收的费用。发卡银行将透支利息、滞纳金等透支费用计入透支额度作为计算超限费的依据,于法无据。
■案号
一审:(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42号
二审:(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78号
【案情】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叶月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叶月娇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3年4月23日,欠款金额达72702.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72702.41元(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本金54113.55元、利息16337.96元,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2250.90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月娇辩称: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但不同意原告对欠款的计算方式。由于被告目前资金紧张,且原告已冻结被告的信用卡,导致无法偿还欠款,要求原告重新开通信用卡,并给予40000元的透支额度。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并签署《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表示已阅读、理解和接受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客户协议订明:对非静止状态的广发卡,银行将每月定期向客户发出对账单,对账单将列明卜期至本期账单日之间所有入账的交易、当期还款到期日、当期应还总额、最低还款额及其它有关信息;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人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广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该费率表载明了广发卡各种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9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4月23日止,该信用卡账户显示的透支金额为72702.41元(包括本金54113.55元、利息16337.96元,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2250.9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成讼。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欠款电脑截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和欠款电脑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对透支款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和客户协议的约定。现原告就其主张欠款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欠款清单,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签署客户协议时明确表示已阅读和接受客户协议的约束,理应清楚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收方式。被告辩称不同意透支欠款的计算方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被告的陈述,其无法偿还欠款的主要原因是资全困难,即信用卡被冻结与其不能还款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因信用卡被冻结而造成其无法还款,理由不成立。引起本案诉讼,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叶月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4113.5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截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16337.96元、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共2250.9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叶月娇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领信用卡,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与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并核发信用卡,双方依法成立信用卡法律关系。《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作为信用卡领用人,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有义务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相应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诉人在持有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54113.55元,至今未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协议的有关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本金54113.55元,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16337.96元、滞纳金1941.94元、年费260元,以及2013年4月24日起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超限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信用额度为69000元,而上诉人的透支款为54113.55元,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第(五)项“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的约定,上诉人在没有超过信用额度的情况下,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超限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8.96元超限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签订《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并非其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拉拢游说。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该协}义的后果,该上诉理由并不能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的信用卡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没有能力偿还相应款项,该理由并不能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及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变更(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叶月娇向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4113.55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截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16337.96元、滞纳金和年费共2201.94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均由上诉人叶月娇负担。
【评析】
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向被告核发的是贷记卡,该类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持卡人按期偿还透支款的,可以享受非现金交易的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等优惠待遇,否则持卡人需承担透支利息、复利的责任,未按约定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还需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对于透支行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通常是载明在持卡人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该合约作为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当持卡人签字后,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合约的有关条款。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逾期未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限费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根据法条规定,超限费是针对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的用卡行为计收的费用。本案原告给予被告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69000元,按照上述规定,若被告使用贷记卡超过69000元信用额度的,应当支付超限费。在本案中,被告签署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该协议使用了“透支额”这一措词,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有不同.对前者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的金额,另一种是卡账户反映的透支数额;而后者从法条结构上分析,侧重于行为。
笔者赞同二审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尽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效力层面上属于行政规章,但作为制定该规章的中国人民银行属于我国银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其就国内银行的从业行为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国内银行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国内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透支行为计收超限费,应遵守办法的规定。
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该两个法条说明持卡人对银行卡的收费标准享有知悉权。发卡银行在申领人办理信用卡时,应向申领人说明透支额的概念。由于领用合约是由发卡银行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当事人对透支额产生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的金额或卡账户反映的透支数额两种不同解释时,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的金额。
三、银行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人透支额度,缺乏法律依据。有些发卡银行在领用合约中标明“银行有权对超过信用额度(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的行为计收超限费”,该约定较透支额会明确具体一些,但仍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在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未超过信用额度时,将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因银行电脑计费系统自动生成的费用计人透支额度,仍然缺乏持卡人实施透支行为这一事实要件。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来看,司法界对资本的孳息再计算收益的做法不持赞同态度。
客观而言,发卡银行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透支行为计收超限费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作为持卡人,应对自己超过信用额度的用卡行为承担相应的使用成本,此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但也应限定在持卡人实施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行为本身.有观点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章属于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目前发卡银行对信用卡透支计收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各种费用,已超出持卡人因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给发卡银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即使发卡银行将超限费的计算方式和范围予以明确,并向申领人予以释明,人民法院仍然不应机械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处理,有必要对信用卡透支收费确定在合理范围,方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来源:《人民司法》总第748期,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