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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反规避措施

发布日期:2017-04-25 信息来源:办公室字号:[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转自:执行百科

 

阅读提示

现笔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7号和(2011)民二他字第18号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本期权威指引分两部分:

1、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财产,执行法院的反规避措施;

2、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抵押财产,执行法院的反规避措施;

 

另外,需要提醒读者朋友们注意的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所以,其他所有各种形式的复函、意见、案例等等,均只有参考意义,切不可奉为圭臬。

 

权威指引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

 (2009)执他字第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执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权威指引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

 (2011)民二他字第1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又将抵押物出租,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经法院查封抵押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另案答复你院。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0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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