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规定。
【条文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把握以下几个层次:一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的前提是财产被查封、扣押。二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三是拍卖。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四是变卖。实践中有的财产不适于拍卖,如保质期较短,需及时处理的财产。有的当事人希望尽快变现财产,实现债权。因此,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五是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主要是指金银(不包含金银制品)等物品。
本条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对比可见,修改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拍卖优先的原则。依照原条文“拍卖或者变卖”的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拍卖,也可以变卖。依照修改后的条文,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只是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变卖处理。这样修改,有利于充分发挥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立法过程中,主要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进行了上述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执行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应当在查封后二个月内变价。但因查封物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不得已的事由的,不在此限。查封财产变价时,应当由执行法院优先进行拍卖。查封的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执行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指定的价格收购。”
立法过程中还有一些意见涉及法院自行拍卖或者委托拍卖的问题。有的认为应当实行委托拍卖制度,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法院的强制拍卖是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执行公务与商业行为有根本性区别。但是公众对法院强制拍卖的性质认识不清,认为属商业行为,因此法院委托拍卖有利于维护形象公正。二是有利于法院实施监督职能。执行中的拍卖毕竟不同于任意拍卖,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方式,是执行程序中继续查封、扣押、冻结之后的又一种执行措施,其中涉及到许多问题需要监督,而拍卖性质不仅仅是公法性质,还伴有买卖性质。由委托机构实施拍卖,便于人民法院实施监督。三是法院自行拍卖往往容易受到利益驱动的影响,委托拍卖机构实施拍卖有利于避免执行人员在实施拍卖时违法。四是法院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司法工作方面,而拍卖是一种商业活动。无论将拍卖视为何种性质,都不能不承认其中有着浓厚的商业气息,这种气息与法院的性质不相协调。由执行人员充当拍卖人,将执行法院作为拍卖场所,有失法院的尊严。五是拍卖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需要具备拍卖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如果法院自行拍卖要求执行人员充当拍卖师的角色总有点勉为其难,拍卖效果也不一定好。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采用是委托拍卖的方式。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重申并加强了委托拍卖制度,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拍卖人界定为受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该规定重申了委托拍卖原则而否认法院自行拍卖原则。
有的则提出,委托拍卖制度存在很多问题。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委托拍卖制度远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其本应具有的优势也难以显现。第一,中介机构恶性竞争。由于利益驱动的影响,拍卖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而目前的拍卖市场又缺乏相关的行业管理制度,出现了一些拍卖机构无序竞争的情况。少数拍卖机构为拓展业务,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向执行人员行贿。一些拍卖机构在未被选中的情况下,在竞买中对拍卖标的物散布恶意消息,造成标的物流拍。有的拍卖机构为了使拍卖活动得以实现,在拍卖前就与个别竞买人串通,使整个拍卖流于形式。第二,拍卖款和保证金管理不善。一些拍卖公司收取竞买人的拍卖款后不及时按要求将款项打人法院的账户,有的甚至挪用执行款。第三,委托环节不规范。有的拍卖公司就是为某一业务才成立的,本身无拍卖师,也无正式场合。第四,中介机构收益和付出形成巨大反差。拍卖机构佣金收取比例过高,一个案件尤其是标的数额大的案件佣金过百万甚至千万,拍卖机构承担的义务却较少。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有些拍卖行仅行使举槌职责,其他拍卖程序由法官完成,法官进行无偿劳动,拍卖行获利,一些法官的违法犯罪就与这种心态失衡有一定关系。法院应当自行拍卖,理由如下:一是由执行机关直接拍卖更符合目前民事拍卖的本质要求。民事拍卖作为一种公法行为,应当由国家机关负责实施,这与公权力的本质属性相吻合。法院享有民事执行的权力,理所当然,由执行法院直接实施拍卖应是首选。不应认为民事执行拍卖具有商业色彩而与法院的性质不符。民事执行拍卖不以营利为目的,拍出最高价的目的在于最大化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同于任意拍卖中的利益驱动,不具商业色彩。执行法院作为负责实现有执行根据的债权的机关,理应直接实施拍卖。二是执行机关实施拍卖能更好地彰显民事执行拍卖的公法效力,维护拍卖的公信力,提高竞买人的积极性。民事执行拍卖的公法效力确实需要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具体组织实施,其他机关或公司难担此任。强制性拍卖过程本身对被执行人和潜在的“老赖”就是一种威慑,因此,法院主持拍卖不但不会降低法院的权威,相反,法院公正的强制拍卖程序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拍卖结果。三是执行机关实施拍卖更能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利益得到最大的维护。竞买积极性得到提高,就会使得拍卖标的物的成功可能性增加,执行当事人债务清偿、债权实现的几率大大增加,且执行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实施民事执行拍卖可以免去大额的委托拍卖佣金,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执行成本,也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提升了受偿比例,进而提高了执行效率。四是不由执行法院实施拍卖也不可能杜绝执行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法院实施拍卖并不必然存在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由执行法院委托商业拍卖机构实施拍卖,反而使得执行人员与拍卖机构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利益团体,不利于法院的廉政建设。由执行人员直接实施拍卖,当事人对其行为可直接进行监督,更有利于高效、廉洁执行拍卖队伍的建设。索贿受贿等问题不因拍卖权主体的不同而有本质区别。法院拍卖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出现,是因为有关强制执行拍卖活动的监督制度还不完善。五是执行法院可以通过聘用专业拍卖师,引进人才、培训等方式解决缺乏拍卖经验的问题。六是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强制拍卖权符合国际惯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强制执行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由法官或执行官直接实施。在德国,除拍卖的启动外,法院按照职权来实施拍卖程序,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应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由执行员之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执行法院实施。在日本,执行法院对整个拍卖过程组织实施。如对债权人合法的执行申请作出拍卖开始决定,对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实施竞卖或宣布最高价买受人等,都由执行法院的法官或执行官主持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