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查封财产的保管的规定。
【条文解读】
被执行人的过错,主要指其主观上没有毁损、灭失被查封财产的故意,由于保管不善致使被查封财产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可以以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因被执行人的故意造成被查封财产毁损、灭失的,除应当以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妥善地保管被查封财产,以备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相关规范对查封财产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只规定了加贴封条、张贴公告及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等三种方法,而在实践中这三种方法往往不能满足执行案件的需要,有时会发生查封物被转移或调换,或因查封的方法不到位,造成违法事实难以认定、违法行为人得不到追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局面。查封方法的选择和完善应当以实现查封对人和对世的效力为目的。查封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后,就产生对人的效力,但是产生对世的效力则必须坚持查封的公示原则。所谓查封公示就是指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根据该财产的属性,将查封的情形公之于众,以使包括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其他法院和执法机关知晓查封的事实的行为,有的意见认为,实践中除封条和公告外,还可以增加查封标签或者标牌等查封标识。无论是对于有登记的,还是无登记的不动产,在其显著位置钉挂或者树立查封标识,既有公示作用,又能产生威慑力,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查封标识应注明执行法院,查封物名称,查封期限以及查封标识保管人。查封标识被毁损应追究保管人的责任。保管人一般应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被执行人本人。对于不便加贴封条,又不便设立标志的财产的查封,可以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告查封,向全社会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