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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7-10-10 信息来源:办公室字号:[ ]


【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条文解读】

按照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例如,人民法院判决甲工厂在200761日前给付乙工厂货款,甲工厂在61前没有给付,乙工厂可以从200662日起计算二年,在200962日前的二年时间内均可以申请执行。如果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义务,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例如,人民法院判决公民甲自20081月起每月5日向公民乙归还欠款500元人民币,十个月内还清。甲支付二个月后,第三个月的5日没有支付,那么,乙可以从200836日起至201036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甲应当在第三个月应支付的款额,如果甲从3月至10月都没有支付,申请执行的期限按月依次类推。如果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及早稳定经济关系,避免时过境迁,难以执行。如果权利人确因法定事由未能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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