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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7-10-10 信息来源:办公室字号:[ ]


【条文】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修改。

【条文解读】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将“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均修改为“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修改后的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例如,判决书判定甲给付乙货款20万,执行过程中,甲以所掌握的关于乙的隐私相胁迫,乙迫不得已而与甲签订了和解协议,同意甲给付10万货款即可。在此种情况下,乙可以向法院主张和解协议是因受胁迫所达成,而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书,即仍要求甲给付20万货款。

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和解协议。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比如,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如果义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了义务,法院即可作执行结案处理,债权人就不得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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