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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强制措施

发布日期:2017-10-10 信息来源:办公室字号:[ ]


【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强制措施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修改。

一、关于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必须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只有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民事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在民事诉讼中,许多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调取证据可以说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的重要职权活动。因此,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有义务予以协助。有关单位保存或持有证据的,应当将证据提交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交。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包括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和妨害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两种行为。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既包括不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不向人民法院提供所需要的证据,也包括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不予理睬。妨害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指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使人民法院无法得到所需证据。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主要包括:管理某些文书档案的单位,比如,管理房屋档案的房管部门,管理土地、森林档案的土地、林业部门,存有病历的医院,保管视频监控资料的小区物业等;以及实际握有某一证据或者在该处可能查到某些证据的单位。

二、关于拒绝协助执行

协助执行,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有关单位协助法院执行的情况有所改观,但协助执行不力的情况仍有发生。有些单位负责人员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有些单位在法院执行员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仍采取消极协助、隐瞒真相、拖延时间,甚至公然对抗等方式逃避协助;有些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障碍。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主要指执行标的物的掌管者、持有人或者有权决定是否给付的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拒不协助”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这里有“有关单位”主要指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交易所、保险公司等负有管理金融账户义务的金融机构。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在第二项中增加了“扣押”、“变价”两种执行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关的金融资产凭证予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有、处分;变价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予以折现,以达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二是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1.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对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如房产、机动车等财产证照。根据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3.拒不协助转交有关的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如仓单、提单、支票、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等。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持有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拒绝协助执行”指第二、三项以外的拒绝协助的情形。比如,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将诉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法院需要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该第三人有义务予以配合。

三、法律责任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前,不履行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可以罚款。当时有的部门提出,实践中,有些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以各种理由不协助调查、执行,甚至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为被调查、执行人通风报信,对法院调查、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能罚款,不能拘留的规定,不能有效解决有关单位不予协助的问题。比如有的单位将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纳人经营成本,由于个人利益不受任何影响,要求单位协助调查、执行仍然很困难。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调查、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当有更多的、更严厉的可以对个人适用的强制措施。

为了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拘留的规定。由于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着教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本款规定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拘留是有条件的,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首先适用罚款,同时责令改正。如果罚款和责令改正后,有关单位纠正了违法行为,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就不能予以拘留,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可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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